察隅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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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隅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5-26   浏览次数:   【字体:

察隅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察政复字20242     

申请人:兰某某

被申请人:察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627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不服,于202479号向察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单位按照工作职责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察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4627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察劳社监令字2024002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案涉的察隅县某地至某地、某某地至某地35千伏线路新建工程项目是建设方(业主)国网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发包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公司)承建,双方并签订了合同,而且双方还签订有《补充协议》,项目名称为:察隅县某地 35千伏输变电工程,察隅县某地35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最后总价款为:30896963.37元。上述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主体责任是第三人国网公司和某电公司。(二)案涉工程项目是申请人于2020531日与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内容实质是劳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给款为:1600万元;工程验收结束后,甲方需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工程增量超出合同价的部分双方各占50%等。双方签订该劳务分包合同后,申请人即组织20多名民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组织的民工工资均是第三人某电公司的银行账号直接支付给民工本人银行卡上的。并支付28名民工工资从202031日至2021530日的民工工资支付表上除了已支付民工工资部分外,第三人尚欠民工工资总额1685984元。若第三人某电公司将尚欠上述民工工资支付了民工,也就不存在涉案拖欠民工工资的法律后果。这由此可见,申请人仅仅是一个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组织者,不是建设工程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靠下苦力劳动获得合法的劳动报酬。属于底层弱势个体。而被申请人察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的义务主体,显然认定主体责任颠倒。并将负民工工资义务主体的第三人国网某电力有限公司和某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在外。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20201023日,申请人签名的一份《承诺书》,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30人的工资发到2020930日即民工工资就全部结清,以后拖欠民工工资与第三人无关,申请人将该《承诺书》交给了第三人后,该公司并没有支付30人的民工工资,从而导致拖欠了民工工资。而且申请人与第三人某电公司案涉工程劳务至今未最终决算。并有申请人与第三人某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的弟弟(时任项目经理)胡某某的手机微信记录为证。

被申请人称:(一)察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4613日前收到系该案农民工张某、张某某实名举报兰某某欠薪事由。(二)察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4613日立案后,对涉案18名工人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大部分工人称:是兰某某找我去务工,遂兰某某是该部分工人的直接责任人,应对该部分工人履行相应义务。(三)根据国网电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兰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承诺书,某电对结算单未支付金额的支付凭证多层分析,工程款很大程度上已结清给兰某某。

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检查责令改正书》(察劳社监令字2024002号)程序合法或者适用依据正确

1.察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该份文书中所适用法律依据分别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中“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兰某某是该案农民工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履行对农民工进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义务。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用人单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的工资报酬”其中包括“(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兰某某以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为由而未支付该案农民工劳动报酬,不能作为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考量因素,因工程款是否结清与是否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不冲突。

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检查责令改正书》(察劳社监令字〔2024〕第002号)内容适当,察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于该份文书的内容撰写来自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兰某某以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为由而未支付该案农民工劳动报酬,不能作为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考量因素,因工程款是否结清与是否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不冲突。                      

经审查查明:(一)201881日,用工单位某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者兰某某签定劳动合同书,并任命兰某某为某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的项目(办事处)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交付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并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1881日至2021731日。协议中第五条、乙方的职责、权利义务第七款明确规定,乙方及办事处可以组建施工队伍,并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施工人员的工资等由乙方造册甲方发放或者甲方委托乙方发放。申请人称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组织的民工工资均是第三人某电公司的银行账号直接支付给民工本人银行卡上的,并不能成为分包方兰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理由。(二)2020531日,发包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包方兰某某签定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价款:1600万元整(壹仟陆佰万元),承包方式:完成该工程所有施工任务的人工、机械、材料以及相关的工程应采取的安全技术设施;并包含施工运输、保养、工具等其他费用。20201023日,兰某某签订承诺书,承诺在《察隅县某地、某某地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过程中,截至20201023日止施工现场只剩30人完成后续施工任务,此30人工资已发放至2020930日,该项目其余人员工资已全部结清,如后期有拖欠农民工资行为则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人(兰某某)承诺后期拖欠的工人工资由本人(兰某某)自行支付。(三)根据国网某电力有限公司林芝供电公司核实情况,2024528日在收到信访人张某和张某某关于欠付工资的信息后,国网林芝供电公司多次与施工单位联系核实。施工单位联系人江某某反馈其单位已于2021415日和兰某某完成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已完成全部结算费用的支付。按约定应付兰某某金额为1715.88万元,已实际支付1723.4679万元。其中直接支付工人工资837.6514万元(其他相关损失另计),直接支付兰某某730万元,其他保险费、索道架设、道路维修等费用138.9410万元。兰某某也向施工单位提供承诺书,若后期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由兰某某本人支付。(四)根据察隅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18人询问笔录可得知,该18名工人均是通过兰某某介绍或敖某某(带班)介绍来完成工程项目,兰某某是该案农民工薪资发放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履行对农民工进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身份证明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

2、被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兰某某签字承诺书、国家林芝供电公司核实办理的情况汇报、18名工人笔录、企业项目经理任命书、《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分包结算确认表》、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回执书。

本单位认为:该案来源清楚,行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改正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兰某某作为工程项目的分包方、项目经理,同时也是该案农民工薪资发放的主要责任人,在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情况下,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的工资报酬,(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的相关规定。兰某某以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为由而未支付该案农民工劳动报酬,不能作为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察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书》(察劳社监令字2024002号)事实依据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单位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书》察劳社监令字2024002号行政责令改正决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察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察隅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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